②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审委会采纳多数意见,有135件。
处于某一社会地位意味着行为人背负着规范性关系所赋予的完成某一任务的义务。但是如果松动的瓦片已经掉落砸伤了行人,房主并无救助伤者的保证人义务[44]。
首先,对未经同意闯入他人领域的伤者,领域支配者并无救助义务。二、概念层面的质疑:支配概念的恣意性 上述支配理论对支配概念的界定虽有所不同,但皆都主张根据自身理论所确定的支配与作为犯中的支配具有相同性质[22]、相同效果{6},可使作为与不作为被等价值看待{4}。[22] 参见:Schünemann, Grund und Grenzen der unechten Unterlassungsdelikte, G?ttingen1971, S.235. [23] 参见:Roxin,T?terschaft und Tatherrschaft,8. Aufl.,2006,S.724 f. [24] 在实际支配理论备受批判的两个案例中,Schünemann教授都用信赖行动这一规范性要素来解围。就此而言,实际支配与支配地位并不相同。关于这一点,理论上有一些争议。
而一旦潜在危险不慎演变为实际伤害,交往安全义务并不要求支配者救助伤者[43]。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尽力消除危险的情况下逃跑,已经违背了交往安全义务,其不作为应另外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和不作为的放火罪[51]。对于能否创造出真正的智能,哲学家即便不予彻底否定,也多持悲观态度,AI科学家、未来学家却多持乐观态度,但也有AI科学家指出,主流人工智能学界的努力从来就不是朝向强人工智能,现有技术的发展也不会自动地使强人工智能成为可能。
第一,AI不具有主体资格(容后详述)。AI法律问题在承继部分IA法律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意味着二者的法律规制应当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协同性。21世纪之前的AI智能水平较低,应用范围较为狭窄,对一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影响极弱,基本未对法律产生影响。人工智能法律规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对人工智能前置性地施加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负载,在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围绕人工智能以机器为中心的特性进行制度设计,弱化复杂的伦理困境与责任认定疑难,并保持与既定体系的接洽、交融。
认为智能机器人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与后果,人类创造机器人的技术达到了无与伦比的程度,智能机器人可能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若法律赋予AI主体资格,无疑会偏离以人类为中心的思想。
再次,使用AI替代人类从事各种活动是否正当、适法,应遵循何种规则,此系AI法律规制的具体手段。例如,以AI为主导的全自动无人驾驶与以人为主导的辅助自动驾驶在责任分配上会存在明显差异,自主机器人侵权问题的解决也明显不同于通常的计算机、网络侵权问题。例如,使用深度神经网络算法的AlphaGo等AI技术获得了巨大成功,BigDog、Atlas、iCub、ASIMO等机器人在智能方面也取得了重大进展。笔者不揣浅陋,在人工智能技术、认知科学、哲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结合的视角下,梳理机器智能两大技术阵营的理念纷争及对法律所生影响,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根源、症结与解决思路,进而尝试确立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两个核心基点,以解决人工智能因去人类化属性而与法律产生的根本性冲突,将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融入既定法律体系。
AI法律问题既与IA法律问题存在重合,也包括大量新问题。(二)人工智能框架性法律问题的归纳 从与IA相区别的角度而言,各式AI的共性在于贯彻替代人类的理念,在技术上以机器为中心,在应用上以(全部或部分地)替代人类劳动为目标,而这也正是AI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源。况且,AI主体资格问题在更大程度上是哲学、人类学、政治学、伦理学与社会学层面的问题,牵涉极为广泛,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即便将来出现了强人工智能,也不能简单地在法律范畴内讨论其主体资格问题。无论审视动物的权利,还是审视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人格,仍然是一种人类中心的视角,一种基于对人自身的反射式关怀。
自20世纪70年代起,符号主义范式受到现象学学者的严厉批判。此外,虽然在技术、领域与应用上存在耦合与重叠,但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与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等法律研究却相割裂,国内外均是如此。
不过,AI与IA的统一性也使得AI法律问题与IA法律问题相互交融。在法律的向度上,AI是否拥有自主性、意向性与意识,是应否赋予AI自然人格的基础。
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范畴之内,在技术分析之外,还需要结合哲学、伦理学等学科的研究。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产生已有三十余年,相关法律规制基本定型且已融入传统法律体系,人工智能发展六十余年,却于近年才产生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可以从与IA法律问题相区别的角度归纳AI的框架性法律问题,以便于探讨其整体法律规制。机器智能法律问题的实质是数字化时代的人机关系在法律上的投射,发轫于计算机,兴盛于网络。最后,AI与IA混用于各种场景,AI法律问题与IA法律问题在诸多领域具有桥接关系或混同关系,例如大数据、云计算、自动驾驶、证券算法交易等法律问题具有AI与IA的双重属性。AI科学家麦克德莫特批评符号主义范式的支持者对哲学家们昔日的失败一无所知。
当然,协同并非意味着一致。(二)法律不应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 塞尔按照AI的智能程度提出的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的分类得到普遍赞同,但塞尔当初提出的心智性区分标准却被替换成对人的局部模仿、全部模仿的技术性区分标准,这对于判断AI是否是智能的、应否拥有主体资格产生了极强的混淆性。
德雷弗斯认为,这是一种为海德格尔和梅洛-庞蒂所批判的理性主义,不可能取得成功,因为人类智能包含有不可形式化的成分,人的躯体在智能行为中的作用更是无法形式化的,AI无法形成人类主体性意义上的智能。1962年,恩格尔巴特(Douglas C. Engelbart)提出了智能增强(Intelligence Augmentation,以下简称IA)的概念与设想。
然而辩证地看,机器智能技术发展至今,AI与IA既有对立性,也有统一性。相对于计算机、网络等智能增强技术以人为中心、以增强人类为目标,人工智能技术以机器为中心、以替代人类为目标,在技术上具有去人类化的属性,此系人工智能诸多伦理困境与法律难题的产生根源。
在进入21世纪后,随着网络、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成熟,AI获得了新的驱动力,各技术范式得以集成、混合,进一步推升机器智能。首先,AI法律规制应当遵循何种价值取向,此系其法律规制的价值基础。伦理学上大致包括认为人工物是道德行动者、认为人工物不是道德行动者以及折中的三种观点。人机关系因计算技术的进步、机器智能的提升而不断发展、变化,并向人际关系、社会关系传递,迫使法律不断作出调整,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统称为机器智能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在机器智能领域,人工智能与智能增强两大技术阵营在应替代人类还是增强人类上存有理念对立,并映射于法律。例如,认为AI技术已经发展到可以作出独立意思表示的阶段。
二、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根源、归纳与解决思路 鉴于AI法律问题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并与IA法律问题存在分离与交融,研究AI的法律规制应首先分析AI法律问题的根源与症结,进而对AI法律问题进行归纳,在此基础上分析其解决思路。AI始终依托计算机,图灵机是所有计算机的理论模型,但丘奇—图灵论题本身便承认图灵机并非对所有对象均可计算,存在算法不可解。
在替代人类与增强人类之间,法律不得不进行权衡、选择。法律应当肯定AI局部性替代人类的积极意义,并预防和避免人类整体性利益被损害。
三、人工智能法律规制应贯彻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取向 AI与法律的理念冲突决定了从法律上规制AI首先需要对AI替代人类的理念进行评价,从整体上确定AI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如IA法律规制一样,仅需跟随技术的发展而作出调整。各式数字化计算机器、技术的发展史就是机器智能的发展史,反之亦然。在笔者看来,这种割裂映射了人工智能与智能增强两大技术阵营在机器智能领域的长久对立。四、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作为法律规制的逻辑前提 目前法学界有种代表性观点提出以智能机器人为代表的AI应被赋予主体资格。
目前AI法律问题涉及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电子合同、数据、广告、侵权、金融、知识产品、不正当竞争、医疗、消费者保护、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无人驾驶、机器人、物联网、机器决策、犯罪、行政管理、法律服务、司法审判等,与IA法律问题存在大量重合。因此,从法律上规制AI,应当采取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取向,适度矫正AI替代人类的理念与技术,对AI前置性地施加以人为本的整体价值负载,提前研判与化解AI对社会结构的冲击。
IA以人为中心,更关心人与机器的互动,会保证人的参与和控制。1956年,麦卡锡等科学家在达特茅斯会议上提出了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的概念与设想,这是一种后来被称为GOFAI(Good Old Fashioned AI)的采取符号主义范式的老派AI,通过使用计算机模拟人类智能创造类人机器智能,目的是通过提升机器智能使机器能够代替人类从事相关活动,而这同样也是后来被称为NFAI(New Fangled AI)的采取联接主义范式与行为主义范式的新派AI的目标。
法律的代码化、算法化也是有限度的,因为自然语义的符号化已经是算法难以跨越的障碍,更何况法律不仅是逻辑的,还是经验的。AI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分析与解决此四项框架性法律问题,并向各领域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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